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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作者 庞麟 编辑 吴雨星

    2020-11-25 long8龙8首页法评


    引言

    知情权是一项极为重要的股东权利,是股东参与重大决策、资产收益的重要前提,也是股东了解公司运行状况,行使其他股东权的重要基石。一方面表现为公司股东查阅一系列文档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包含了对公司进行检查监督的权利,即查阅权和质询权。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的法律规定来看,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和决策的相关材料以实现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重要的、独立的权利,其并不依附于其他股东权利而存在,也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利的基础性权利。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数据,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中,股东知情权纠纷是位列于股东转让纠纷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后的第三大类常见的纠纷类型。由于公司股东掌握的信息不对称导致其成为弱势群体,是造成上述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为了更好地扭转股东的弱势地位,让股东能够顺利地行使包括监督权、表决权、诉讼权等在内的所有相关权利,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赋予了股东法定的知情权。自2017年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四)》”)对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保护做了进一步的完善,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公司法》与《解释(四)》都未对其有明确详细的规定,导致有关股东知情权的案件常常发生,成为了当今司法实践中一个让人挠头的难题,股东知情权在执行过程中难以行使的突出表现,既影响了股东知情权执行的效率和规范,又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与公正,必须给予其高度重视并采取措施予以积极应对。
    笔者试结合自己的观点进行分析,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和探讨能对我国股东知情权相关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引起思考。


    股东知情权行使存在的问题

    (一)股东知情权查阅特定材料的范围过窄
    公司的财务会计信息是核心信息,通常认为,查阅会计账簿是股东监督公司运营最为有效的一种方式。在《公司法》中,财务会计信息规定股东的知情权仅限于账簿和财务报表,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是否属于可以查阅的范围,长期以来,在公司实务和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知情权范围的主要争议在于股东能否查阅公司会计凭证。在《解释(四)(评论草案)》中,会计凭证包含在股东知情权范围内,后来被删除。虽然在《解释(四)》第七条中提到“检控或复制公司特定文件的检控请求”,但也并未对这一特定文件作出具体说明。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会计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中指出,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会计账簿是根据会计凭证制作的,由于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因此查阅会计凭证是合理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和实际财务状况。在实践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浙民终50号判决中认为,“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本院认为,纵观《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对股东是否可以查阅会计凭证问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可见,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虽然并不一致,但公司会计凭证是制作公司会计账簿的基础,也是会计账簿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得以验证的依据。股东只有通过查阅会计凭证与账簿相比对,才能客观真实地了解公司状况。如果不查阅原始会计凭证,股东往往难以准确判断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股东的知情权就得不到实质性的保护。因此,查阅作为会计账簿依据的会计凭证应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根据前述分析,如果公司不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股东的知情权实际上处于被架空状态。
    通过《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询和复制公司包括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资料的权利。此外,股东也有权向公司提出查阅会计账簿书面的申请,只要公司认为其查阅会计账簿没有不正当目的,不会损害公司利益的,就可以由提出申请的股东行使权力进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股份有限公司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查阅的材料范围外,还可以查阅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等。因此,《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是否能够查阅原始会计凭证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这个问题学界存在两种观点:其中一部分学者认为,会计账簿与原始会计凭证两者具有相对独立性,《公司法》既然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就可以解释为股东没有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权利;另一部分学者认为,既然可以查询会计账簿,就应当也有查阅会计账簿背后的原始会计凭证的权利,两者并不相悖,会计账簿与原始会计凭证之间存在递进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司法》对该问题的规定没有进行明确,各地法院在进行裁判时就存在差异,难以实现法度的统一。例如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在“庄水泉、杨素娟等与漳平市官田南坂水电站、第三人赵丽珍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认为“…从以上规定(即《会计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可知会计帐簿的制作虽以会计凭证为依据,但会计帐簿与会计凭证实为平行并列关系。在公司法未明确会计凭证为股东行使知情权可查阅的情况下,不宜在司法上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进行扩展。”

    (二)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未明确
    《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就是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主体,但由于在公司具体运作中存在出资瑕疵股东和隐名股东这两类主体,他们是否能够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在《公司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前者,在其没有完成认缴出资额缴纳或未实际出资的股东是否应该享有知情权,在学术界也存有两种争议,大部分观点认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知情权是其固有的权利,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之中,不应该因为股东没有完成自己的认缴出资额而受到任何限制和剥夺。但也有少数观点认为知情权是一种非固有权,在股东没有完全完成认缴出资额时,就可以对股东知情权作出限制与剥夺,其理由在于因为股东没有完成自己的认缴额从而影响到了公司的资金状况和正常发展。对于后者,其未记载在股东名册中,且未在有关部门进行公示登记,仅由对应的显名股东替代其出现在股东名册及其他登记处的股东,他们是否享有知情权,学界在理论上依旧存在分歧。部分观点认为,隐名股东虽然在股东名册上没能进行实名公示,但是对于公司实际出资和利润分配等多个方面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应当享有足够的知情权;另一部分观点认为,由于隐名股东没有体现在公司具体的法律关系之中,那么就不具备享有股东的知情权利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有关隐名股东和出资瑕疵股东的知情权案件呈现不断上升发展的趋势。

    (三)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否适当的标准
    《公司法》将“不正当目的”作为对抗股东查阅会计账薄的唯一事由,当公司有理由相信股东对会计账簿的查看具有“不正当目的”时,可以拒绝股东的请求。如何确定“不正当目的”是股东知情权的核心——对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是否能得到实质性保护的关键,这也是各方争议的焦点。股东行使知情权需要主观善意,且检查和复制的目的是合理和具体的。《解释(四)》第八条采用列举加一般化方法,澄清“不公正目的”的三种常见情况,即第一句的上半部分。“股东是自营职业者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的主要业务建立实质性的竞争关系”有些人认为,在实践中,股东投资许多类似的商业公司是很常见的,这是一项过度参与公司管理的法律,它不能用来确定股东的目的“不正当”。因此,若股东对会计账簿的查阅是用于在最开始所表明的目的,而不是向同行业竞争的公司披露和交易,则可以同意其查阅会计账薄。另《解释(四)》第八条的后半句“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要借鉴美国特拉华州的立法经验,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公司和股东保密的其他协议,在保护股东有效知情权的同时,他们也可以防止股东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维持公司的正常业务秩序并避免滥用权利。

    (四)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程序不完善
    《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虽然股东享有对经营状况或者特定材料等其他关键信息进行质询或者提出建议的权利,但是股东面对被公司拒绝质询或者公司不作出任何回复时,如何维护自己的知情权,《公司法》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解释(四)》也未涉及到此问题。此后2019年证监会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七十条也未对股东被公司拒绝质询或者公司不作出任何回复时的具体操作进行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可以就自己质询权无法得到相关保障而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如果没有对具体操作进行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就可能导致现行的法律法规操作性相对较差,当事人的知情权受到侵犯即使提起诉讼赢得判决后,如果没有相应的执行标准或者是实质性的处罚措施,股东的知情权也是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


    股东知情权行使存在问题的解决路径

    (一)适当扩大股东查阅特定材料的范围
    会计账簿是依据原始会计凭证制作而成,两者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一方面,股东最急需、控制股东和高管最害怕的查阅对象就是原始会计凭证;另一方面,原始会计凭证的造假难度要高于会计账簿。因此,只要能够查清楚原始会计凭证,许多股东维权的难题都能够得到有效的解决。现阶段的《公司法》和《解释(四)》都没有将原始会计凭证纳入股东可以查阅的涵盖范围中去,影响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不利于股东知情权的有效实现与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应当将股东查阅权的范围进行适当的扩大,允许股东查阅原始发票、合同、银行单据等一系列原始凭证,就能够合理保障股东知情权顺利得以切实行使。

    (二)设立检查人制度
    检查人制度是指公司在发生法定特殊事由的情形下,临时指定处于中立地位的专业人士调查特定公司事务的一种制度,检查人制度对于提高决策执行效率、减少舞弊、改善公司治理、防范化解公司僵局等有着积极作用,对于保障股东知情权落实是一项更加完善的补充和促进。相比于侧重股东个体对公司相关信息的查询和获取,服务和便于个人作出决策,不涉及公司事务真实性和合法性判断的股东查阅权,股东知情权检查人制度更多集中于公司业务、财产状态、设立事项、管理层向股东提交的材料以及有关股东会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的合规性,其重点在于对公司事务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调查,也具有更加广泛的行权动因。通过挑选具备相关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检查人,由他们进行详细的查阅审核形成专业的书面报告,成为具备一定法律效力的认知依据,能够保证股东获取的公司信息质量,弱化少数股东作为公司外部人的信息获知劣势地位。笔者认为检查人制度作为股东行使监督权的一种有效手段,能够保障股东知情权更好地得到行使。

    (三)明确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
    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解释(四)》第九条,以概括性语言表述的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来——不允许以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方式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只要在进行法律起诉时以及诉讼中具备股东身份,符合这样的条件即可享有股东知情权。股东知情权是国家公权力赋予股东的最低程度的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加之知情权作为一种手段性权利,如果允许股东放弃知情权或者被排除,将造成股东其他权利难以得到保障的后果。因此,笔者认为股东的出资瑕疵并不能够影响其股东资格,尽管股东存在出资瑕疵等问题,但其仍然享有股东知情权。对于隐名股东,一方面,其存在本身就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监管,如果法律承认了隐名股东的地位,则有可能会造成公司法治的混乱,从而破坏现有《公司法》秩序与稳定,使得公司面临着更大的风险与挑战;另一方面,承认显名股东的知情权显然更契合立法者制定《公司法》的目的与初衷。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根据《解释(四)》第十三条,只要显名股东在起诉时及在诉讼中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便具有了股东身份,享有了股东知情权,法律条款只承认显名股东的知情权,就是为了鼓励隐名股东通过显名化实现其知情权并保护其知情权,并由此实现公司规范治理之意。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当直接赋予隐名股东知情权,只有在隐名股东显名化以后才给予这类所谓的“隐名股东”的知情权以切实保护。

    结语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基本权利之一,是股东通过行使知情权获取有关信息,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问题,能够保证股东科学决策,正当行使监督权的基础。根据我国《公司法》与《解释(四)》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立法者对于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法律法规越来越重视,对于一些疑难问题有了进一步的解决。目前,股东知情权行使仍然存在一些亟须解决的问题,《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必要进一步加以完善。股东当前合法依归能查阅的特定材料范围仍然较小,应当适当扩大股东查阅特定资料的范围;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未明确,其适格主体仍有进一步详细规定的空间;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程序不完善,应积极推行和设立检查人制度。虽然我国股东知情权行使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并且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与国外存在一定的距离,但随着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立法水平的不断提升,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的法律法规会更加完善,由此也可以进一步更好地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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